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
为了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提级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由本院予以执行。
第二条 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由本辖区其他法院予以执行。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第四条 对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经上级人民法院督办仍未执结且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1、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纠正,下级人民法院逾期仍不纠正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
3、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以本辖区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能执结的,应当报请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包括行政机关为债务人及在执行程序中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的多个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者多个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时,应当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呈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报请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理由、依据,并加盖院印。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评议制度,评议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工作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应当组织执行听证,并可以通知原执行法院或其他相关法院到场。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时,应当制作裁定书,层报执行局长或院长审签。裁定书应当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理由、依据,并加盖院印。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和各方当事人。
提级执行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送达原执行法院和各方当事人。
指定执行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送达原执行法院和被指定法院,并由被指定法院负责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原执行法院在收到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执行案卷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
变更后的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原执行法院调阅或复制相关审判案卷,原执行法院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作销案处理,案卷材料存档于变更后的执行法院。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每月五日前向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未结执行案件情况,中级人民法院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本院及所属基层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未结执行案件情况。
对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未结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统一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第十七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涉及的执行费用,由变更后的执行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指定执行案件发生申请复议事项时,由作出指定执行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中,下级人民法院具有违反本规定情形,情节轻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有关法院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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