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侦查监督模式试探:
| 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侦查监督模式试探 | |
| 娄必县 | |
| 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权在运行过程中如何保证两个目的都能被恰当的实现,防止为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的保护,特别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因此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但是问题不在于是否对侦查权进行监督,而在于采取什么方式对侦查权进行监督才能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时候必须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目前学界对侦查监督的讨论基本停留在当前制度的注释和分析层面上,监督主体也仅限于检察机关,一般都表述为,“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检察机关的整个业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①如果稍有突破,也依旧停留在如何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如何赋予嫌疑人及辅佐人何种权利等技术层面上,而没有从宏观上给出一种侦查监督的架构。②另外,在侦查模式中,学界一般接受对抗式和职权式两种侦查模式。两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也折射出了对侦查权的制约,但是其并没有从侦查监督本身来讨论。并且两种侦查模式的分类依据主要在于是否将犯罪嫌疑人视为与侦查机关地位平等的程序主体,关键是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调查权。③从中可以发现,侦查模式更多的是关注嫌疑人的地位问题,进而较多地涉及法院、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及律师三方的关系,而检察院的角色相对被淡化。笔者试图从侦查权自身的危害性加以论述,说明为什么要对其加以监督,然后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尝试发现侦查监督的两种模式。为了避免在法律监督上过大范围的纠缠,故笔者将论述范围限制在刑事司法程序以内。
一 侦查权的副作用:监督之基本理由 侦查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前奏,在实施侦查权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单向性和积极性。侦查机关一旦获悉犯罪信息,侦查程序就有可能启动。侦查活动便展开,侦查权也开始运行。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对任何值得怀疑的对象都有可能展开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侦查机关为完成自己最重要的使命——打击犯罪,就会积极寻找可疑对象,并进行细致的调查。在这种状况下,侦查机关对人权保护这一目的产生排斥的心理。作为社会中单个的个人,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侦查的对象,并且无法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侦查权相抗衡,个体的人显得异常的被动。 正是由于侦查权的单向性和积极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攻击性和侵略性。在强大的侦查权的笼罩下,公民的人权受到严重威胁,并且极其容易受到侵害。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暴政,如此强大的侦查权如果失控,公民必将沦到被奴役的状态。正如昆廷·斯金纳所言:“如果你生活在允许在法律之外运用任何形式特权或专断权力的政府下,你已经是作为一个奴隶而生存了。”④ 鉴于侦查权具有攻击性和侵略性,为了对脆弱人权的保护,防止权力被滥用,有必要对侦查权加以监督。而对权力加以监督的最好方式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所谓的侦查监督,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是指法律许可的机关或个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监督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 无论如何,侦查都应当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一个阶段。而公正是刑事司法程序永恒的追求。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犯罪率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因此效率也成为刑事司法程序追求的价值之一。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正,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要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加快对犯罪的惩罚,即提高效率,因而不能对侦查权限制过紧。 为解决以上矛盾,在明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同时,具体应采取什么权力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就显得极为重要。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目标之异同,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着两种侦查监督模式: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在某特定的法律制度中,两种模式并非是截然分开水火不容的,事实上二者是互补的。是犯罪惩罚和人权保障,公正和效率,两对关系的相互协调。 二 两种侦查监督模式 (一)同属侦查监督模式 同属侦查监督模式是指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之间侦查活动中有相同的目标追求,并且相互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的利害关系。 这种模式在欧陆法系国家有较为明显的体现。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要求适用法律。”第41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自己或使他人采取一切追查违法犯罪的活动。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德、法两国俱奉行警检一体化,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的侦查行为,但是检察机关有权力对其加以指挥和监督。然而,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所言:“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受检察长指挥和监督。检察长可以要求这些司法警官和警察收集有利于司法审判的任何情况。”可见,二者有着相同的目标,都是为了司法审判而做准备。 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存在的监督,并非是消极中立的司法监督,更多的是为自己的利益——顺利提起公诉——而监督。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者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长的指示或者指挥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该司法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者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者罢免的追诉。”检察机关利用职权对司法警察加以惩戒,是因为其不服从本机关命令,而并非一定是因为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侵犯人权。 (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 异属侦查监督模式是指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在侦查活动中无相同的目标追求,并且相互间无共同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着相反的利害关系。 英美法系未实行警检一体化,司法警察独立实施侦查活动,不受检察机关的干涉。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受到法院的制约。由于司法权是一种消极中立的权力,使得法院也是消极中立的,不负有追诉职能,只负责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公正的裁决。英美国家在司法程序中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侦查权加以监督和制约。 一是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令状制和司法审查机制。就逮捕而言,英美法系的逮捕具体可以分为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其中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二者都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⑤ 除紧急情况,或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无证逮捕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只有在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可逮捕的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若为无证逮捕,必须在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至治安法官处,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确认是否存在有无证逮捕的情况。另外,对其他强制侦查措施,诸如搜查、扣押和监听等也受到法院类似的司法审查。 二是建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一规则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隐性监督。若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违背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将面临被排除的危险,己方的证明责任将不能完成。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必须考虑遵守法定程序,恰当运用权力。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法院以司法权对侦查权加以控制外,嫌疑人或他的辅佐人(律师)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侦查权加以制约。 比如赋予嫌疑人一系列救济权利。若嫌疑人认为其权利在侦查期间被侵犯,他可以向治安法院请求救济,并且可以向高等法院起诉。同时,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也对侦查权形成监督。 (三)关于两种模式的额外补充说明 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只是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侦查监督进行的理论抽象。事实上二者是相互补充的,有的司法制度中也许不存在与侦查机关有相同追诉目的的外部机关的监督,但是其内部上下级的制约,也是属于同属侦查监督模式。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也不会只有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同样也是不能或缺的。法国的预审法官拥有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但是预审法官的预审活动依然受到监督,“这种监督可以来自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来自检察机关,或者自执行《刑事诉讼法典》以来,对预审的监督还来自上诉法院起诉庭庭长;然而对预审实行监督,主要还是上诉法院起诉庭本身”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做出决定。”第1款同时规定,“提起公诉后,检察院或者它的一位辅助官员实施了扣押时,应当在三日之内向法官报告扣押之事;对扣押物品,要交法官处理。”正体现了消极中立的法官的控制。 三 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对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和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加以分析的价值基点为公正和效率。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各种活动必然要付出成本代价,根据科斯定理第二律,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的方式下发生。同时我们在当前也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最优,我们所能追求的也只能是帕累托效率次优。也就是说在法律供需的双方都不能有损害,并且至少有一方实现了利益,但是第三方的损害是可能存在的,需要明确的是实现的利益必须大于遭受的损害。在侦查阶段实现的利益最主要的就是司法公正,而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权的保障。 两种模式侦查监督,其核心是监督权力在各机关之间的分配。可以说这就是资源的配置。采用哪种方式进行权力资源的配置才能实现帕累托效率次优,正是两种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 两种模式都是不可或缺的,有各自独特的功能,两者相比较而言,同属侦查监督模式更注重效率,异属侦查监督模式更注重公正。 侦查的目的之一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缉获犯罪嫌疑人,进而为提起公诉做准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更加明白在何种条件下可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己方应该具备哪些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不被排除——才更占优势。因此,检察机关在指挥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时候,更注意预防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以防止其获得的证据或侦查措施经不起司法审查,而面临“败诉”的危险。并且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即时性,可以在侦查有违程序时立刻加以纠正。在同属侦查监督模式下,特别是警检一体化下的检察官的监督,更注意从微观上着手,促使微观层面上具体的侦查活动符合未来自己公诉的需要。 特别是法国,其同属侦查监督模式更具有典型性。法国刑诉规定预审法官具有侦查权,同时作为法官,他还有权直接决定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和司法审查权于一身,可以马上决定,马上执行。撇开其正当性,他的侦查活动的效率和针对性可想而知了。 异属侦查监督模式是建立在侦查模式诉讼化的基础上的,强调审判中立主义。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强制侦查措施受到法院的严格控制。一般在执行强制侦查措施之前,司法警察都必须向法官申请令状,法官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有采取此措施之必要的才予以颁发。另外,无论是否有令状,任何强制侦查措施在采取之后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若有违程序、滥用权力,该措施将被解除。特别是潜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在无形中监督着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法官主要是在宏观程序上加以控制,促使侦查机关在正当程序内进行。 当然,异属侦查监督模式肯定制约了诉讼的进程,但毋庸置疑的是公正得到了保障。尽管公正和效率都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但是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不能因为效率而牺牲公正。毕竟,公正体现了诉讼法律的本质,失去诉讼公正即意味着失去诉讼的生命。⑦所以,在侦查监督中,应加强异属侦查监督的力度,凡是可能会对人权造成某种限度损害的,更应该加强异属监督,特别是令状制、司法审查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律师的相关权利。在侦查活动的具体进行中,也应加强同属监督,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合力,进而有效打击犯罪。但是作为主导的监督模式应当是异属侦查监督模式,特别是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只有侦查权受到严格的控制,其才不至于失控和异化,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保护人权。 四 未解的困惑:一个不算结语的结语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以异属侦查模式为主导,应当是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规定严重弱化了司法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并且无法对侦查权加以有效的监督。在应然层面上,侦查权应受制于司法权,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他们在刑事司法程序内所行使权力的位阶应是逐渐上升的。也就是说“执行刑事诉讼职能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在权力互涉的意义上存在一种制约关系,那么,这种制约也主要是一种‘递进制约’关系”⑧。实际上,由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院很难深入侦查活动中,实施有效的监督⑨。如果真能形成有效的监督,警检因为共同的控诉职能而走到了一起,并且人民检察院以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抗着司法权,使之处于弱势。另外,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对侦查权形成相应的制约。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层面上,连严格意义上同属形态的监督模式也不存在,如果说有的话,也只是一种变体——内部的监督。 尽管同属侦查监督模式对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就中国目前这种单一的监督模式是否真正有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效率是值得怀疑的。如何强化中立的司法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如何完善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各项权利以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以及最后如何在中国的土壤上建立起异属侦查监督模式,切实维护公正和保护人权,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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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①伦朝平,刘中发.强化侦查监督 维护司法公正 [A].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 [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第135页. ②但伟,姜涛在《中国法学》2003年2期《侦查监督制度研究》一文中将刑事司法体制内的监督分为司法控制和准司法控制。但是其分类标准是由侦查监督主体来决定的。法院通过中立司法权的控制称之为司法控制。而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称之为准司法控制。那么法国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司法权于一身,又该属哪一类呢?因此,笔者认为该分类标准有待商榷。 ③谢佑平,万毅著.刑事侦查制度原理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第134页. ④ [英].昆廷·斯金纳著.自由主义之前的自由 [M].李宏图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10.第48页. ⑤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第75页. ⑥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 [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第655页. ⑦李学宽,尚华著.论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和协调 [A].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 [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第55页. ⑧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第213页. ⑨伦朝平,刘中发.强化侦查监督 维护司法公正 [A].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 [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第13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