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之我见:
环境刑法之我见
贺云祥
| 一、前言
伴随改革开放向纵深挺进,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国民经济实现了持续快速稳定增长,但仍未走出传统资源型的经济模式,即在低技术组合层次上靠高物质消耗支撑的模式,导致的结果也只能是高投人、高消耗、低效益、低产出。事实雄辩的证明,靠拼资源消耗的增长方式,不仅招致增长缺乏后劲,而且造成自然资源短缺、生态系统失衡和环境状况恶化等一系列严重问题。当前,我国的生态危机已明显触及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惨痛的教训宜告“先经济后环境”、“先污染后治理”的战略已到末路,并愈显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阻力效应,因此需要对这种现象进行规制和制约。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现行的环境刑法包括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和散见于环境法律当中的附属环境刑法。这表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不断得到重视。 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 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一个子系统,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它应该有一个有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系统的指导思想。对于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可以从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角度来构架。 人类社会发展到生态文明阶段,传统法律可以说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现实。环境刑法的法益,应以集体公益保护为基础。传统上刑法法益以个人法益受侵害为防卫的主要对象,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实不同于过去以国家,以社会为保护理念而行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观可同日而语。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大多数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均以对人的权益——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在目前环境保护形势相当严峻,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仍然在加剧,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范围加大,我国环境刑法立法观念应由传统的人本主义中心立法向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立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有科学的实证为其后盾,全球所有国家都面临此需要,与整个国际社会具有连带关系,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上,与会代表指出:“传统价值观念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平等’作为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人与生态自然关系上所体现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主张根据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作为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价值观念,并进而提出其法律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由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 “生态经济学认为,当今时代世界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生态与经济的矛盾以成为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一对基本矛盾。” 因此,人类想要实现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必然要遵循经济与生态相协调发展,从生态学的角度保护环境,在立法中考虑环境要素,经济运行中加入环境因素,实现由市场规制环保。 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及环境现状,向环保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 归根到底是对人与自然的保护。注重自然生态系统价值以及人与生态和谐统一的目标决定了在人与自然关系的领域中要有法律规则的介入,人与自然关系的秩序化和合法化已成为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三、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研究 (一)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现行的环境刑法包括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和散见于环境法律当中的附属环境刑法。这表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不断得到重视。 我国刑法典的分则体系的特点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我国刑法典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妨害了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这些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之中;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故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典准确地注意到了环境犯罪具有相对独立的同类客体并将其单独列为一节,但是把环境犯罪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并非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非但如此,环境犯罪还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独特之处。 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观点多不一致。有的认为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有的认为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还有的认为是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等等。但是,不管哪种观点,都只是从某个方面或某个层次上揭示了环境刑法的单独价值。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因为,根据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匡定了一种利益,前者的目的在于实现一定的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积极利益;后者的创设目的在于保障实现一种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利益。而权利义务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义务的工具性价值表现为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同时也表现为它们是社会成员或集体实现自我利益的手段。由于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侵犯,刑法是统治阶级防卫国家和社会的法律武器,因此,犯罪不可能只侵犯社会关系而不侵犯这种关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关系而不保护支撑社会关系的利益。有鉴于此,环境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其一,这种关系只是基于对环境的保护而形成的多种关系当中的一个关系而已,只看到这一层关系而看不到其它关系的存在,是国权主义刑法观的典型表现,有悖时代潮流;其二,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利益,而非单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只看到管理关系而看不到管理关系背后的利益,难以抓住问题的实质,对环境保护实践来讲也并不能带来多少好处。从环境刑法本身的保护内容来看,环境刑法规定国家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禁止,很难说是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而其真正目的是通过保护这些动物来维持地球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平衡,这仅仅是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有体现一种社会关系。总之,一般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益,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恰当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比如,环境犯罪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因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仅危害这一代人,而且还可能会危害下一代人;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往往有很大的危害面。再如,环境犯罪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因为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环境犯罪的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并适当延长追诉时效。又如,环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一体性,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规则必须有针对性地单独作出调整,要放宽立案的条件、要提高审判的管辖级别、举证责任要重新分配等等。另外,环境犯罪还具有高度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甚至多数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填补。现行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缺乏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彻底关照,而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把环境犯罪规定到刑法典当中,只是过多地注意到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而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的实际追究效果为代价的。为了有利于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便于司法操作,环境刑事立法在模式上应当具有独立性。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当从战略的高度走特别环境刑法集中立法与环境保护法律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 之所以要制定单行环境刑法,是因为:第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本来就难以分开,加之环境犯罪是一类特殊犯罪,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更具有高度的一体性,如果只修改实体性规范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仍保持不变,则实际上这样的修改是没有太大的价值的,因为所制定的法律一般会无法适用。而如果刑事诉讼法随着环境刑法的立法而修改,不仅会修订原有的基本诉讼原则,还会破坏原有的体系,这样会使刑事诉讼法内部出现原则矛盾和体系紊乱,实不足取。第二,如果在刑法典当中作出专门的规定,则不仅总则的刑法制度要作大的调整,而且在分则当中还会出现犯罪客体的竞合,体系难以统一,造成适用不便。而且,单是一部刑法典难以解决因果关系推定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第三,单行环境刑法的制定既可以避免在刑法典当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又能解决给刑事诉讼法带来的不便,还能以特别法的形式特别地突出环境刑法的特殊性,有利于引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利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创制单行环境刑法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选择。 所谓集中立法,是指把大部分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和环境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到特别环境刑法当中去。这是因为,制定特别环境刑法的优势就在于能够集中立法,便于司法操作。虽然环境犯罪类型复杂多变,但是,环境犯罪大体上还是具有相对稳定的形态的,某些犯罪也是定型的,因此应当把这些犯罪类型规定到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别环境刑法中去。同时,针对环境刑事司法的需要,把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原则、规则抽出来并加以修订,并把改造后的条款直接吸收到特别环境刑法中去。 所谓分散立法,是指把在相当时间内还不具有稳定性而又非惩罚不可的犯罪规定到单行环境行政法律之中。这是因为,若依靠一部相对稳定的法典将包罗万象、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全部囊括其中,不仅刑法典做不到,而且特别环境刑法也做不到。应该注意到环境刑法的高度行政从属性和复杂多变性,把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环境犯罪、形态不稳的环境犯罪和不太典型也不常见的环境犯罪规定到环境行政法律当中去,同时具体规定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这样既能保证特别环境刑法的稳定,又能发挥环境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刑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有效地解决了刑法典不得已而采用的“空白罪状”所带来的条款抽象化的问题,便于司法实践适用,提高犯罪追究率。这样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的保护犯罪的实际需要,也符合世界潮流,相比较而言,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四、环境刑法的完善 (1)加强对危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刑罚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发生了显著变革。环境保护作为社会一个新的道德价值,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刑法所调整这一社会新道德价值,不像传统刑法对客体完整本身的保护,如:人的生命、财产。传统刑法杀人犯罪追诉与制裁,除其行为之危险性外,特别重视犯罪行为的实害结果。对于环境犯罪,刑法所要维护的法益,在于以刑罚为事先的威慑,并防治其可能有污染行为的危险(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而并非专重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危险犯应为环境刑法规制的重点。 (2)扩增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罪刑法定 从生态科学观点言,污染非仅单纯对经济私权的侵害,也是对整个社会生活环境构成侵扰。环境保护讲求的是“环境品质”,即指整体社会生活与自然环境价值——生命、健康、美感等等——受污染破坏,理应成为受管制的对象,更应强化刑事立法而加强保护;也就是说环境品质依赖刑事法以适应有效的规制为防卫保障。这就是现代社会以法律保障人的安全、健康和自然生态,在理论与实践上所应采取的途径。 (3)明确环境犯罪责任主体认定 现行环境犯罪对危害环境罪的责任主体主要有法人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的刑事可罚性两种。在各国对法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上看,有肯定说、否定说不一。持肯定说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认为企业与自然人为同一人,故应为责任主体,因为行为实施的自然人或为企业的行政人员,或为股东,本身就应视为同一人。持否定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不因为他人的行为结果负担责任,而且刑事责任为专属性,不得有他人代替。持此态度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等。就我国而言,比较趋近于肯定说,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即对企业的罚金刑和对直接责任人的人生自由刑)。这里的法人既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 (4)完善归罪责任的具体适用 对法人及自然人的追诉上,我国环境法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归罪原则。按照日本法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害物质足使公众的生命及身体发生危险,而且在其排放所涉及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即法律上推定危险为其排放之物质所生。此一推定责任,被告负有反证责任。但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目前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还尚未完全设计出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使得该归责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有的学者指出“真正意义上保障公众的环境利益,重点不仅在界定责任方面,而且在民事责任公平方面。” 因此,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中都应重新认识和改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制度,在适用范围、责任的构成、责任的免除等问题上,以特别明文规定在法规上的为限,保证法律制度和原则的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方面的法律目标。而不宜不合实际地任加适用此原则,并结合社会与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免造成社会经济受重害,引起社会问题。 五、结语 环境犯罪不论从环境讨论刑法还是从刑法讨论环境问题,在我国解学术与实务上的文献是相当少的,环境刑法问题缺乏社会的关注。在我国环境保护上,几乎以行政管制政策作为主要手段,运用行政力量代替民法、刑法的功能,使环境民法、刑法发展较慢。刑法在环境保护上,固然不必居于强势的法律地位,但刑法所能达到对环境破坏的预防与威慑,对环境意义的鼓励、提升和强化,以及对犯罪的制止与制裁,都具有特殊的功能与效力。不论将环境置于行政法或民法的强化、辅助作用,或提升其独立地位,都可以对环境保护收到效果。所以,在我国保护环境的努力上,不能忽视刑法,而应加速研究,适当应用刑法对犯罪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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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①参见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法学季刊》,1996年第3期。 ②参见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环境保护》1993年第10期。 ③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④周坷《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 ⑤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⑥邱兴隆《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8。 ⑦《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选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3期(总第113期)。 ⑧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选自《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⑨参见钱水苗:《环境资源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页。 ⑩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253页。 ⑾参常纪文:《中国环境行政责任制度的创新、完善及其理论阐释》,选自《现代法学》2002年12月第24卷第6期。 ⑿翁里、王晓:《环境法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选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4期(总第114期)。 ⒀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10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