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正义之研究


论医疗正义之研究:

 

 

论医疗正义之研究
王岳
【关键词】
  1、医疗法律存在价值的重新认识 

  医疗法律存在的价值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答案就是“医疗正义(medical justice)”。 

  “正义”(Justice)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的价值理想。“正义”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但对于什么是正义,至今仍莫衷一是。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1]或许正因为如此,正义才以其迷人的魅力令古今中外无数的思想家为之痴迷,直到今天,它仍然吸引着众多思想家去试图揭开其神秘的面纱。乌尔比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虽各有不同,但都有“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基本内涵。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2]。可见,正义是一个标志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的最高范畴,其基本内涵就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 [3]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价值理想,在人类历史上,思想家们设计出许多正义社会的理想模式。从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到近代莫尔的《乌托邦》,从古代中国的大同社会,到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反映了不同时代人们对理想的正义社会的追寻。 [4] 

  不同的学术领域关于正义概念及内涵的诠释,其观察面向似均有差异。在法学领域上,或许得将正义理解为法的最高价值。 [5]不过,就正义的种类、功能及其内涵的诠释,法学者间仍然欠缺一致的见解。 [6]法秩序应符合正义理念的要求,而医疗秩序既然作为法秩序的一种,也应遵循医疗正义,以落实医疗人权的保障为最高目标。 [7]笔者以为,从法学观点称之医疗正义,包括国民在医疗社会中都平等享用合理医疗资源的权利;对于医疗资源的运用与分配,具有参与决定之权利;对于医疗活动所发生的责任归属,则应落实医疗人权的保障等等。 

  就医疗领域而言,所谓医疗正义是一种医疗道德情感的法律解读,具体可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尊重人类生命健康尊严,敢于坚持医学真理,敢于主持“医道”; [8]法官在医疗争端的裁决中,捍卫弱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秩序的良性动态变革,使医疗秩序趋向理想;执政者在政策制定和立法中,铭记宪法第四十五条之承诺,保证国民都平等享用合理的医疗资源;律师同仁在法律服务过程中,恪守职业操守精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患的和谐关系。所有医疗法律工作者,都当以医疗正义为其从业价值之所在,捍卫医疗正义是我们永远的追求和理想。 

  2、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国内有学者认为,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因为,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 

  因此此观点持有者认为,界定法律上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对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民法不能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  

  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立法初衷考虑,我们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但在胎儿发育的不同阶段,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和对孕妇的权利保护应当给予不同的处理原则。 

  我国完全可以参照美国布莱克蒙大法官在法院意见书中创建的三阶段理论(The Trimester Framework):(1)在怀孕的第一阶段,亦即怀孕最初三个月,就医学观点来看,堕胎手术较安全,所以妇女和医师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堕胎手术,不受州政府干预。此时表现为孕妇的权利保护优先于胎儿的权利保护。(2)在怀孕的第二阶段,胎儿可以体外存活的关键点之前,州政府虽可以对堕胎作一定管理,可能基于保护母体安全,限制堕胎手术进行,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以切实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堕胎决定应由孕妇与医师协商决定。此时表现为有限的,孕妇权利保护优先于胎儿权利保护。(3)但是在胎儿可以体外存活关键点之后,也就是怀孕第二阶段末期,亦即怀孕的最后三个月,州政府对潜在生命利益的保障已达重大程度,所以限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堕胎的目的是为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此时表现为胎儿的权利保护优先于孕妇的权利保护。 

  怀孕时间 三个月(12周) 三个月(24周) 三个月(36周) 

  终止妊娠安全性 MAX MIN 

  母亲利益保护 MAX MIN 

  婴儿利益保护 MIN MAX 

  立法取向 妇女和医师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堕胎手术,不受州政府干预 州政府虽可以对堕胎作一定管理,可能基于保护母体安全,限制堕胎手术进行,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以切实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堕胎决定应由孕妇与医师协商决定 州政府对潜在生命利益的保障已达重大程度,所以限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堕胎的目的是为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当前正值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非法性别鉴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原因是鉴定后有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所以应当通过立法严格限制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也许有人会担忧此种规定是否会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悖。按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只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和部分行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在人工终止妊娠这一关严格限制,那么性别鉴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了。实际上,《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限制,即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但是,第七条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对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把握的尺度还不够明确。建议针对超过14周的孕妇,应当立法明确限制终止妊娠的条件。可以规定除非有以下理由,否则禁止人工终止妊娠:(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之一的;(2)孕妇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的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的;(3)继续怀孕对妇女的身体或者健康形成重大危险的;(4)胎儿发育畸形或者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5)胎儿有智力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缺陷的;(6)由于强制性交受害人要求终止妊娠的;(7)16岁以下的少女要求终止妊娠的;(8)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9)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终止妊娠的。 

  3、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问题 

  世界各国的精神卫生立法都是在两种利益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这两种利益,一方面利益是精神病人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是非精神病人不希望被精神病人干扰或威胁的权利。在精神病人不配合治疗的情况下,医院是否有权强制收治精神病人?近亲属是否有权要求医院收治精神病人?往往是精神卫生立法中的一个必定讨论的问题,也是一个容易产生误区的问题。 

  想要正确理解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一个命题,即精神病人是不是可以等同于或视为无行为能力人。我认为,精神病人绝不等同于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可当然是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属于医学上的概念,无行为能力人则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实际上多数的精神病人就如同“感冒患者”一样并没有公众想象中那样可怕。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十三条才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对于需要采取强制住院治疗的患者,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精神疾病已作出了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将其送至特定的精神卫生机构(例如安康医院);另外一种是未作出了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是已经具有做出上述行为可能或危险的,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院建立医疗合同关系。 

  而往往这第二种情况的患者是不会自主就医的,那么能够根据其近亲属和医院的判断就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呢?我认为,是绝对不可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非法剥夺的。针对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程序”,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对定的“对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该自然人进行鉴定。最终,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宣告该自然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监护人取得法定代理权。 

  当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存在不足之处的。那就是如果无法找到精神病人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宣告启动权,又应该由谁启动宣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申请权人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认定和保护。扩大申请权人范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例如,可以使检察机关具有这种资格。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国家,一般都允许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我国也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由检察机关行使宣告程序的启动权力。 

  可见,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任何人都不可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人,更不可限制其合法权利。仅凭借近亲属和医院的判断就针对自然人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实为亲权与医疗权对司法权的无视与剥夺,更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伤害。 

  4、对绝症患者的权利保护问题 

  日本《医疗法》第1条第2项规定:“医师、牙医师、药剂师、护士及其它医事人员,在提供医疗时,必须对患者作适当说明使其明了相关事项。”不过,若患者患有癌症等重症时,医师应否尽告知义务呢?由于患者对其病情有知的权利,理论上医师应尽说明、告知义务。但是,如果据实告知,致使患者情绪低落,或是有自杀的念头,则是否应全部告知呢?在日本,最高法院最近就医师对于疑似患有肝癌的患者,未对患者及其家属尽告知义务,就此,法院所持见解认为,癌症病情的告知是属于特殊医疗领域的说明问题,不同于如感冒一般病症的说明、给药、或是手术内容、看护方法等日常诊疗活动的说明问题。原则上,医师应将患者所患的病症、病情及医疗行为的性质、结果,可能伴随的副作用或危险性等据实告知患者,这样才能使患者做出合理的决定。惟若患者罹患不可治疗或治疗率偏低之病症时,倘据实告知病况或治愈率之结果,将使病患承受重大打击,致深陷不安、恐惧、悲伤或自暴自弃或自杀,当医师与患者之沟通越深,则越了解患者,并能得到患者高度之合作时,不但可提高其个人判断之敏锐度,同时亦能为患者将科技之功用,利用至最大极限,发挥医疗最高之效能。此对医疗显有不利影响说明的保留,学说上称为“医师的医疗特权”(therapeutic privilege)。 [9]不过,医疗特权的使用,影响到医师及患者的权益,为避免争议,故至少应在病历表加以明确记载,以作为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凭证。 [10] 

  关于知情对癌症患者的心理影响。这是我们为隐瞒病情找的理由,往往还是第一个理由。范春香的研究发现,癌症病人的心理健康水平较正常人群明显降低,同时其负性心理反应升高,影响癌症病人的生活质量。负性心理影响因素中包括了对诊断是否知情,癌症病人的压力与癌症分期密切相关,癌症期病人的压力相对较大,这与癌症晚期病人有较多并发症,但有效治疗方案较少而导致焦虑有关,但也有研究显示,癌症诊断知情并未对病人产生大的影响。Cazzaniga发现,告知病人诊断结果并未导致病人焦虑和抑郁的增加,其生存质量水平也未下降。 [11] Aoki发现,被告知诊断、病理、预后的病人,去世前的平均承认期明显短于未被告知者,且被告知者心理趋向平静。 [12]如实告知病情,这对他们顺利渡过临终阶段是很重要的。 [13] 

  有调查显示:医务工作者以及患者家属,面对重症患者,大多数趋向于不将病情如实告知;与此相反,同一群体,如果作为患者,则绝大多数要求了解包括诊断、治疗、疗效及疾病的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14]如果一位身患胃癌的患者,术后经家属与医务人员商讨,想方设法将真实病情对患者隐瞒。患者势必会在猜疑、绝望和痛苦中很快走完人生旅程。而医务人员往往过多考虑的是患者疾病,却忽视了患者的社会性,也许他对自己的工作、家庭、财产乃至爱情会因病情的故意隐瞒而做出错误判断和决择。我相信作为同一个体,当分别处在医生(或患者亲人)、患者这两个不同群体是,会对是否有必要隐瞒病情做出截然相反的表示,这也凸显了患者对知情权利的主张。 

  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当今社会,患者要求获得知情同意权利,了解自己的病情,做出适当决定,这种反应无疑是一种进步。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司法界就逐渐接受“知情同意原则”,并应用于医患关系和临床领域。60年代以后,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成为通例。如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认为,对医生来说,必要的义务包括:理的告知患者,被启示、被推荐治疗的性质和结果,以及告知医生所认识到的可能伴随的危险状态等。 [15]堪萨斯州大学医疗中心门诊2500患者接受调查,结论是,大多数患者希望医生告知所用药物的所有不良反应,而不赞成医生对其有所保留。 [16]1993年WHO提出了以下的告知策略的第五条即为:“不欺骗病人”。可见,“不欺骗病人”已经作为国际医学界告知病情的基本原则之一。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都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不同于欧美国家,这种对知情权的保留状况目前仍为我国社会承认并接受,笔者认为不能不说是一种对医疗正义的误解和歪曲。告知患者病情,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利,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大势所趋。不仅要如实告知重症患者病情,还应冲破阻力,缩短社会承认医生告知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利实现的过程。 

  5、医疗危险行为不幸者的权利保护 

  5.1 医疗危险行为的定义 

  在近代国家中,从十七世纪以来,基于宗教战争的经验,国家被赋予一个保护境内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因而从这里导出了国家对于有妨害国家内部安全秩序的危险加以排除,也就是危险防御(Gefahrabwehr)的义务 [17]。这个义务发展到后来演变成为国家对于个人的基本权负有立法保障使其不受侵害的义务 [18]。也就是说,法律在这里设定了一组安全与不安全的区分,而这个区分的目的是在于找出何谓不安全,然后经由国家的干预,使得这些不安全的因素得以去除。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法律上,安全与不安全的区分是架构在安全优先性上的。不安全变成国家干预的对象,国家有义务为了保障安全而立法来排除这些会造成不安全的因素。而这种干预必须能从日常的经验法则中得到证明,即这种形成危险的因素会对法益造成侵害,也就是说,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 [19]。通过这种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则,国家可以预先判断某些因素会对法益造成侵害,进而采取一定的干预手段来防止这一危险的发生 [20]。但是,在医疗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确实具有危险性,然不能通过国家禁止性立法予以排除,此可谓医疗危险行为。 

  医疗危险性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此类医疗行为有可能损害法益,且这种可能性已经在现有的经验法则上得到证明,从而使得危险防御行为的正当性能在这里得到确证;(2)此类医疗行为即使医生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没有医疗过错行为,也不能避免其实际发生;(3)此类医疗行为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由于医疗手段的局限性和依赖性,使得基于国家保护义务,国家不能完全立法予以排除。 

  5.2 典型的医疗危险行为 

  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在医疗行业尚未针对医疗危险性未形成有效危险分担机制,笔者在此谨据几种典型的医疗危险行为: 

  5.2.1 试验性医疗行为。试验性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也称人体试验(Human Experimentation),是指以开发、改善医疗技术及增进医学新知,而对人体进行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试验研究的行为。临床试验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目标物,试验结果无法依靠人类现今所掌握的医学知识得出必然的结论。在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充分告知、谨慎实施监测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在临床试验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件,企业、医疗机构会提出其无主观过错的抗辩,此时即使患者作为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往往无法证明目标物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2.2侵袭性医疗行为。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应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这是很难用狭义医疗行为去界定的。回顾人类药物临床试验的历史,我们会发现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有些新药,随着人类相关医学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类并不都是有利的。此种医疗行为在实施后,被人类证实其经验法则上的缺陷时,医疗行为接受方理应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而实施者也完全会以医疗行为实施之际主观上无医疗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5.2.3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 , ADR)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统计,各国住院病人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比率在10%~20%,其中5%的患者因为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而死亡。 [21]在全世界死亡的病人中,约有1/3的患者死于用药不当,药品不良反应致死占社会人口死因的第四位。在我国每年住院的5000多万人次中,与药品不良反应有关的可达250多万人,还有超过500万的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过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不良反应每年导致中国24万患者死亡,是目前19种主要传染病所致死亡人数的11倍。 [22] 

  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不良反应在我国民法上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药品不良反应不是由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相反,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药物必须是合格药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存在缺陷的药品。 而药品不良反应案件一经鉴定为“不良反应”,实际上已认定该药品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从而排除了《产品质量法》的适用。 

  5.2.4无过错输血反应。在临床输血过程中,由于抗体产生之前为抗原,在抗原产生但未形成抗体之前,通过现有的科技设备,不能检测丙肝病毒,在世界医学领域,都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丙肝病毒漏检率,我国允许的漏检率为3%。正是由于“窗口期”以及“漏检率”的客观存在,绝对安全的血液估计只占所输血液的40%左右。可见,所谓无过错输血是指献血者、血站、输血者均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而由于医学技术本身局限性原因,导致受血者感染的事件。鉴于以上特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无过错输血纳入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免除了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典型医疗危险行为的不幸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主张时,有的以被告方无过错为由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有的则变通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各方共同分担上述损害结果。 

  笔者赞同后一种做法。根据民法的精神,有损害结果就应当得到民事救济,无论是否有错。我们可以将社会上损害的成因概括为两类:其一叫作“不法之行为”,其二叫作“不幸之事件”。医院有错的纠纷属于前者,而医院无错的纠纷属于后者——“不幸之事件”。法律对“不法之行为”,通过设定过错归责原则,以赔偿实现对被侵权人救济、对侵权人惩戒的法律价值。法律对“不幸之事件”,则是通过设定无过错归责原则(no-fault liability),以强制性无过错保险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以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利益价值。无过错医疗意外保险恰恰发挥了保险社会化均摊不幸的优势。然而,我们忽视了医疗行为高风险的特点,忽视了医疗不幸的受害人利益,将我们的工作重点放在了旨在均摊过错者法律责任的执业险上,这是一种错误的政策导向。 

  

【注释】
  作者简介:现任北京大学医学部法律事务小组负责人,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教研室副主任 
   
  
[
1]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
2]Aristotle,ThePolitics,Baltimore:1972,BookI,Chapter2
[
3]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M].北京:商务印书,1997.
[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
5]Arthur Kaufmann, Rechtsphilosophie, 1997,S.152
[
6]Reinhold Zippelius,Rechtsphilosophie,1994,S.200ff; Kurt Seelmann, Rechtsphilosophie,1994,S.125ff.
[
7]Reimer Voss,Über Steuergerechtigkeit und Steuergerichtsbarkeit,StuW1981,S.301
[
8]谢博生. 医学概论—医学人文丛书二 [M].台湾:台湾大学医学院,1997
[
9]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9-250
[
10]杨慧铃. 医师说明义务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90:38
[
11]Cazzaniga LF. Anxiety depression and informed consent in patients referred to a radiotherapy department [J].Tumori, 2003, 89(2):176-182.
[
12]Aoki Y. Significance of informed consentand truth-telling for qualityof life intermina lcancer patients [J].RadiatMed,1997,15(2):133-135.
[
13]范春香.负性心理因素与晚期癌症病人预后的关系 [J].中国临床康复,2003,27(7):3716-3717
[
14]朱小莉. 是否告知重症患者病情的调查 [J].医学与哲学,2005(8):73-76
[
15]段匡,何湘渝. 医生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民商法论丛第12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2
[
16]Zieglerdk. How much information about the side effect of medicine should the doctors inform the patients [J].ArchinternMed,2001.161
[
17]Udo Di Fabio, Risikoentscheidunhgen im Rechtsstsaat , J.C.B.Mohr ,1994 ,S.32
[
18]Starck著.李建良译.基本权之保护义务—宪法理论与实践(一) [M].台湾:学林出版社,1999
[
19]Udo Di Fabio, a.a.o,S.85
[
20]Udo di Fabio, a.a.o,S.67
[
21]庄山.药害事件从混乱到有序 [J].三联生活周刊, 2002(12)
[
22]高朵.“纸老虎”何时不逞凶——关注药源性危害 [N].健康时报, 200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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